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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投资者的保护问题

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专章系列研读之一:先行赔付制度的理解与思考

第一,先行赔付后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一般根据发行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他责任主体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责任比例,但是这类案件中各方主体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往往难以确定,有赖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我们理解,为鼓励先行赔付制度的运用,人民法院在进行责任分割时应当将先行赔付人的赔付行为所反映的主观善意以及弥补投资人相应损失的客观结果,充分纳入考量范围。

第二,其他责任主体提出的超额赔偿的抗辩能否获得支持?在先行赔付人的追偿诉讼中,其他责任主体亦可能不认可先行赔付中的赔付方案,主张先行赔付人实际赔付的金额超过应当赔付的金额,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承担赔付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先行赔付主体确实可能出于维护自身商誉、获得投资者谅解的考虑,制定出可能超过投资者实际损失的赔偿方案。比如,在海联讯案件中,专项补偿基金在算法上做了更加合理、可为投资者带来更优补偿结果的安排,按照该算法,结合海联讯先跌后涨的走势,部分跨期持有的投资者有可能获得高于实际亏损金额的补偿金额[14]。针对该问题,理论和实务届的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先行赔付作为一种和解,为了促成和解的成功,给予相对优惠的条件无可厚非,除非先行赔付人对于超额赔付结果的形成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有权就该部分金额向其他主体追偿[15];亦有观点认为,先行赔付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无法从先行赔付的过程中获得维护商誉等“隐性好处”,如果按照超额赔偿的范围来分配责任,显然对其他责任主体不公平,而如果按照投资者实际损失来分配责任,则可能会打击先行赔付人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先行赔付主体的事实效果。因此,我们理解该问题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有待相关先行赔付细则及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第三,先行赔付人的债权是否依然适用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我们理解,其他主体针对先行赔付主体的赔偿责任亦是基于其证券侵权行为产生。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他相关主体针对先行赔付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优先于其承担的行政责任,也即先行赔付人的债权依然应当适用民事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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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对投资者关注问题的答复(五)

五、尊敬的会领导:你好!我和周围股友几乎天天收到短信,通知我们下午买入某只股票,次日上午冲高出货。这是拉人为他抬轿,与北京首放汪建中同一类手法。这类短信是群发的,无法回复。我们想知道证监会是否有专门的举报电话或手机号码?对于各类非法咨询行为,证监会能否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股民 高 某 2012.03.20)

六、证监会对国际板的推出应当吸取创业板推出时的教训,一声狼来了,二个市场哀鸿遍野,应声大跌!作为证券市场的管理者,应当对国家负责对人民负责,敢于承担责任,承担风险。创业板推出之前,也有过类似的情况。当前,欧美市场不景气,外资纷纷看好中国的市场,是否应当抓住机遇,适时推出国际板?(网友 IP: 112.90.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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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本中心在北京市教委高层次人才项目计划等的资助下,出版了一批重要的研究成果,公开发布了“中国上市公司会计投资者保护指数( 2010-2015 )”,引起了财政部、国资委、审计署、证监会等政府机构、证券公司等投资机构、上市公司及社会公众的关注与重视,“中国上市公司会计投资者评价”摘要由新华社、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中国经营报、新浪财经、搜狐财经等多家媒体报导或转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形成了我校会计方面的一个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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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现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年第27号)取得的证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经手费20%和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入;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破产清算所得以及获得的捐赠等,不计入其应征所得税收入。
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注册资本金收益、存款利息收入、购买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和中央直属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证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经手费20%和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入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以及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对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保护基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上述保护基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上述保护基金的计提、动用情况和净资产数额。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